关于第199185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0

     

    关于第199185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8722号重审第0000000193号

       

      申请人:深圳市宝茜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48722号《关于第199185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509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9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3776027号“sheh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文构成、呼叫、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两者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申请人的部分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二者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