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67968号“JUSTICE LEAG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3

     

    关于第29867968号“JUSTICE LEAGU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61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67968号“JUSTICE LEAG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6067号商标、第27238951号商标、第277071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对第41类指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上的使用。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娱乐、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现场表演、筹划聚会(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复审部分服务上,被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学校(教育)、体育教育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第41类“幼儿园”服务项目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JUSTICE LEAGUE”可译为“正义联盟”,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正义联盟”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体育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剪辑、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录像带录制、音乐制作、录像带出租、电影DVD盘出租、新闻记者服务、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电影放映、电影院、文稿撰写、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服务、娱乐信息、现场表演、演出、提供娱乐设施、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剪辑、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录像带录制、音乐制作、录像带出租、电影DVD盘出租、新闻记者服务、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电影放映、电影院、文稿撰写、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服务、娱乐信息、现场表演、演出、提供娱乐设施、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幼儿园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