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69267号“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7

     

    关于第33869267号“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63号

       

      申请人: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869267号“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49437号“Q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49424号“E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在“蜂蜜;冰糖燕窝”以外商品上获准注册的阻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67823号“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在“茶;糖;燕麦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方便面;薄片(谷类产品);调味品”以外商品上获准注册的阻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7657号“茶宠 TEA P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蜂蜜;茶;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宠”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Q宠”、引证商标二“宠”、引证商标四“E宠”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