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53708号“童晟TONGSHENGT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8

     

    关于第35653708号“童晟TONGSHENGT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464号

       

      申请人:浙江童晟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3708号“童晟TONGSHENG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971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以绿色和橙色配色,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设计内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不足以使双方商标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