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56752号“MOISS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1-20

     

    关于第16056752号“MOISS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0031号重审第0000000178号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忠伟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00031号《关于第16056752号“MOISS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80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4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外的“防眩光眼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与第7758224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0689503号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MOISSN”,引证商标一为“陌森Molsion”,引证商标二为“MOLSION”,三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基于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外的“防眩光眼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