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17485号“优e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3

     

    关于第35317485号“优e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59号

       

      申请人:东莞市乐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7485号“优e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5682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81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1037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9073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融资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仅在“信托”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仅在“担保;信托”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担保;信托”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优e家”与引证商标一“优家联盟”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不动产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