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456221号“金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8

     

    关于第33456221号“金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835号

       

      申请人: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56221号“金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853716号“HJRKJ及图”商标、第12090153号“盛聚安SHENG JUAN及图”商标、第9719138号图形商标、第124628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铁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电缆桥架、保险柜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电缆桥架、保险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