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05299号“伏特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4

     

    关于第34705299号“伏特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10号

       

      申请人:浙江伏特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05299号“伏特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极强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51039号“伏宝”商标、第18413869号“伏特+”商标、第12428690号“伏特FUTEVOLTAPPLI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调制解调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信号发射器;调制解调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伏特宝”指定使用在“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