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90274号“PEPSI MA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4

     

    关于第13690274号“PEPSI MAX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3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州大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90274号“PEPSI 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59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期间真实、实际使用及宣传,并要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对“MAX”/“极度”商标简介;2、答辩人官方网站对“MAX”品牌的介绍网页;3、“MAX”/“极度”品牌相关产品的包装材料的模板;4、答辩人关联公司与郑州日日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和附件;5、答辩人关联公司与波尔亚太(佛山)金属容器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和相关发票;6、上述销售的商品详情和相关评论页面;7、答辩人官方新浪微博“百事中国”发布的新浪博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百事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2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证据4、6为供货合同和附件、销售商品详情和相关评论,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多次销售可乐产品,且体现了复审商标“PEPSI MAX”及复审商标相对应的音译及意译“百事极度”标识。被申请人证据3、5为“MAX”/“极度”品牌相关产品的包装材料的模板、合同及相关发票,表明其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了准备工作。加之证据1、2、7中的百度百科对复审商标简介、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对“MAX”品牌的介绍、新浪微博博文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可乐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商品与可乐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