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98598号“广樱GZSUYN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7

     

    关于第21198598号“广樱GZSUYNH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689号

       

      申请人:屠良宇
      委托代理人:广东喜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41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原异议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76198号“樱花SAKURA”商标、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第857424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1373186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4176062号“SAKURA及图”商标、第8574249号“樱花”商标、第10208409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樱花SAKURA及图”驰名商标在先权利冲突,且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及各种荣誉、广告宣传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广樱 GZSUYNH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67197号、第767198号、第1209675号、第8574245号、第13731869号“樱花 SAKURA”等商标,第4176062号、第3126859号“SAKURA”等商标,第3126861号“图形”等商标,第8574249号“樱花”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上类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有一定知名度。经查,被异议人申请了多件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198598号“广樱 GZSUYN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广樱”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是基于“广樱”系列注册商标进行优化设计而注册使用,不存在与他人取得的权利相冲突。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原异议人的“樱花”系列商标不近似。申请人善意注册商标使用,且成功注册的商标已事实上投入市场使用,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经营所需,并无囤积商标之意,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相关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专卖店授权书、广告宣传材料及发票、在先决定或裁定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壁炉(家用);龙头;淋浴热水器;浴霸;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2012年1月11日我局作出的《关于第3286109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00115号)中认定,在2002年8月26日前,申请人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 “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文字和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马桶、热水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