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22779号“SEA-BI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9

     

    关于第34022779号“SEA-BI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575号

       

      申请人:海鸟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22779号“SEA-BI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7384号“海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主要品牌和商号,经过多年的使用和推广,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气量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译为“海鸟”,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