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43525号“棉博士DRCOTT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9

     

    关于第4243525号“棉博士DRCOTT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89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云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玲玲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43525号“棉博士DRCOT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10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黄云龙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林玲玲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浙江凯事达印务有限公司与义务博鸿制衣有限公司分别承揽加工合同;
      2、申请人提供销售合同清单;
      3、申请人提供与天津王佩东,与成都市红红红内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经销协议书;
      4、申请人提供产品包装存货图及产品的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产品照片属自制证据,承揽加工合同、经销协议书、销售清单等证据或未体现“袜”复审商品或未体现复审商标图样,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