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70698号“OPP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9

     

    关于第35070698号“OPP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746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0698号“OP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7133号商标、第832996号商标、第845184号商标、第27653549号商标、第27653552号商标、第27653555号商标、第313546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诸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被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