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668572号“一九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10

     

    关于第32668572号“一九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61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668572号“一九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20370号“19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82069号“一九一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15268号“19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24391号“19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四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依法予以维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报纸;墨锭;比例尺;数学教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量具;教学教具;纸;印刷出版物;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九一”与引证商标一、四“191”、引证商标二“一九一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