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77300号“昆仑润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15

     

    关于第33977300号“昆仑润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740号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77300号“昆仑润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97921号商标、第21466442号商标、第29767952号商标、第3248534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注册局有恶意,不应作为在先权利障碍。且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被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注册局有恶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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