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8726793号“MO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如东新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26793号“MO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93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此并不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山东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如东新迪贸易有限公司、如东县掘港无名小店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2.转账记录及对应的销售清单;
3.豆浆机说明书、合格证原件,产品照片、库存照片、
4.无名小店店面照片、仓库照片、店内豆浆机照片;
5.豆浆机宣传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为自制证据,且真实性难以保证。即便复审商标存在使用,也仅为象征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如东新迪贸易有限公司、如东县掘港无名小店营业执照信息;相关裁定。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如东华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0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垃圾处理剂、洗衣机等商品上,后变更名称为如东新迪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4月1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7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山东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定制了“摩恩(MOEN)”豆浆机,委托如东县掘港无名小店销售“摩恩(MOEN)”豆浆机;证据2表明山东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发货给如东县掘港无名小店的销售清单,及对应的转账记录;再结合被申请人证据3、4、5,均可以表明申请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并已具有实际的商标使用行为。申请人虽质疑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且称被申请人仅为象征性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家用豆浆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家用豆浆机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