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418483号“品智眼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484号
申请人:山西品智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18483号“品智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10433号“品智家电”商标、第29828917号“品智”商标、第34514884号“品智 ADA及图”商标、第29829621号“品智看点”商标、第6836869号“智品”商标、第10634793号“金品智”商标、第15788070号“品智社区”商标、第36220666号“品质智能”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与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八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商标注册申请中,引证商标五、六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显著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七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