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483325号“三元硫化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686号
申请人:赵碧云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83325号“三元硫化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3040号“三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9493号“三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90560号“三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76674号“三元S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57269号“三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04198号“三元 成就你我他 C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99007号“三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299006号“三元食品S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863291号“大三元D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并据此项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硫化器、橡胶制造机器、橡胶硫化设备、轮胎成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硫化器、橡胶制造机器、橡胶硫化设备、轮胎成型机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扎光机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印花花筒雕刻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机械华牲畜喂食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三元”。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三元硫化罐”,指定使用在硫化器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