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熙玉贡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5485276号“熙玉贡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488号

       

      申请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祝安柄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对第15485276号“熙玉贡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贡茶”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34170号“贡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87085号“御可贡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93936号“御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贡茶”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之嫌,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图片;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4、作品登记证书及实物图、店铺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销售清单等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祝安柄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5年7月29日在我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23150号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7年5月26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61381号、商评字[2017]第61383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评审裁定后经司法审查程序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现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上述两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茶饮料等商品上。
      4、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在第30类商品上还罗列了部分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但未明确商标注册号,本案不将其作为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并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本案争议商标“熙玉贡茶”与引证商标二“御可贡茶”、引证商标三“御可”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其次,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贡茶”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再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御可贡茶”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资料,争议商标与该标识存在一定差异,并不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之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张悦
    赵焕菲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