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ALEN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944608号“VALENI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68号

       

      申请人:瓦伦尼安(苏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4608号“VALEN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035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449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398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3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010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9444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262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资料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VALENIAN”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VALERIAN”均仅有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操作系统程序;数字模拟转换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振仪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操作系统程序;数字模拟转换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