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森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683362号“原森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64号

       

      申请人:王继东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83362号“原森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966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408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89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537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原森态”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源森态”、引证商标四“源森态”均仅有一字之差,汉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腌制蔬菜;鱼制食品;猪肉食品;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