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道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3555946号“名道夫”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839号

       

      申请人:罗俊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81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基本相同,两商标指定商品类别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阿道夫”商标经原异议使用和宣传推广,享有一定盛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现有在先权利(先商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的营业执照及许可备案表;
      2、原异议人部分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3、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证书;
      4、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宣传情况及产品照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名道夫”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含义明显不同,完全不会混淆或误认。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审查标准第68.69页
      2、在先词典对“名”、“阿”的解释;
      3、在先类似商标与其他类似商标的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03类洗衣粉、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陈殿松于201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7月20日。
      3、我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陈殿松许可原异议人于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故本案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被异议商标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畴。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名道夫”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阿道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上述情形。
      被异议商标“名道夫”与原异议人商号“阿道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