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虹轩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671009号“采虹轩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837号

       

      申请人:庄振光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卢宜坚;梁或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07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的创始人。“采蝶轩”是异议人独创的商标及商号,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形成了特定的关系,并成为广为人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422492号“采蝶轩caidiexuan”商标、第13780296号“采蝶轩及图”商标、第12005177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第11568900号“采蝶轩及图”商标、19420976号“图形”商标、第4640787号“采蝶轩及图”商标、第20975998号“caidie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关荣誉证书;
      2、原异议人企业相关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
      3、原异议人企业最早使用“采蝶轩”商标的证明;
      4、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
      5、其他抄袭、摹仿原异议人采蝶轩的资料;
      6、相关在先案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采虹轩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面包;糕点;谷类制品;食用冰;调味品;月饼;比萨饼”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05177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果;豆浆;蛋糕;面包;年糕;月饼;粽子;调味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糕点、月饼等商品上的“采蝶轩”商标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图形相近,二者整体已构成近似,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糖;面包;糕点;月饼;比萨饼;咖啡;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09年开始申请注册“采虹轩”系列商标,并且已核准注册多枚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权利的合理延伸。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采虹轩”连锁实体店铺;
      2、各大媒体对“采虹轩”品牌的报道及推广。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咖啡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冰二项商品上予以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七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蛋糕等商品;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咖啡、糖、面包、糕点、调味品、月饼、比萨饼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七项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采虹轩”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中文部分“采蝶轩”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糕点、调味品、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糖果、月饼、咖啡、蛋糕、调味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在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上述情形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采虹轩及图”与原异议人企业商号“采蝶轩”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企业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咖啡、糖、蜂蜜、面包、糕点、调味品、月饼、比萨饼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