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815359号“酷音”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067号

       

      申请人:夏霞(原撤销被申请人/原申请人):王丰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定邦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原申请人因第3815359号“酷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906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原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实物照片;
      3.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0901商品上进行使用,原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注册后连续三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蓝色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0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响设备、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等商品上,经续展转让,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以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自制证据,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中购销合同、发票及送货单所显示商品均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综上,原申请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