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1079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22号
申请人:奥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079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0155761号“DBSTAR及图”商标、第14800625号“高强 DR.Storage及图”商标、第30931089号“万合诚成 WANHECHENGCHENG及图”商标、第11471345号图形商标、第15837948号“全品购 QUAN PIN GO及图”商标、第11304148号“翊尊酒汇 YIZUNJIUHUI及图”商标、第31789520号“飞帮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物料、荣誉证书、合同、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整体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部分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和引证商标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六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