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9319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16号
申请人:小马总(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1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54273号“QIAN YI WEN HUA及图”商标、第28289700号“仙马云及图”商标、第36501136号“骏飞商贸及图”商标、第134635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整体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部分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