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10405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682号
申请人:企工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4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49727号“晴瑞照明及图”商标、第15199152号图形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主营领域不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参加的各种大会协议及发票、微信公众号线上宣传等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眼镜、电池、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设备、眼镜、电池、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