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思纳特Freixene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9371123号“菲思纳特Freixene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弗雷泽尼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菲柯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71123号“菲思纳特Freixen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62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菲柯儿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广州菲柯儿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费雷泽尼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费雷泽尼特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9371123号第25类“菲思纳特 FREIXENE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市场中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向公众提供本案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并且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未停止使用,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出于恶意,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
      1、复审商标注册证;
      2、天猫店铺建设情况;
      3、产品展示页面截图、复审商标商品销售记录及好评截图、被申请人店铺2016-2017年业内销售排行榜;
      4、作品登记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香港誉丰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3日转让至广州菲柯儿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9日对本案复审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商评字[2018]第0000081456号无效宣告裁定本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对复审商标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经查,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开设天猫店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由我局审理查明2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企业信息、店铺开设信息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8月28日,于2014年9月29日在天猫商城开设店铺。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展示页面截图、销量统计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得以使用,故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防水服、游泳衣、婚纱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为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使用证据材料,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游泳衣、婚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