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974008号“X-Ce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605号
申请人:广州市宙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4008号“X-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18500号“XCEL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15915号“XC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英文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