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534768号“VI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30号

       

      申请人:石狮市物勒工名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4768号“V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1489号“U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41246号“2UL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55941号“UIP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26140号“VL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33073号“VIP 首席贵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90005号“VIP 深圳航空 Shenzhen Airl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86292号“VIP 1987.k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259657号“VIP 唯品会 VIPSHOP.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738765号“赛鸽V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518744号“V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797958号“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九、十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一至四、六、七、八、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