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2578127号“雷盾LeiD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612号
申请人:无锡雷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78127号“雷盾LeiD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1898号“雷盾门业LEIDUNMEN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29640号“雷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72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197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0560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汉字“雷盾门业”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汉字“雷盾”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装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