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7222493号“龙园胜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45号
申请人:福州和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22493号“龙园胜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96427号、第8485070号、第1048440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龙园胜雪”与引证商标一“龙颜胜雪”,引证商标二、三“龙团胜雪”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茶饮料、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