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964471号“欧舍 AUTHO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241号
申请人:浙江欧舍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4471号“欧舍 AUTHO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属于臆造词汇,具有特定性。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美感,行笔巧妙,容易被公众所识别记忆,并不是文字的不规范使用,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78643号“欧舍OUS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专利证书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同为“欧舍”,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衬板;金属大门;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隔板;金属墙砖;建筑用金属包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条;金属板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汉字“欧舍”经艺术化处理而成,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条;金属板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