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657473号“自然人ZIRANRE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10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梁奕楼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约翰•爱德华•雷门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7473号“自然人ZIRAN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1110号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其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王海珍结婚证、平阳县金敖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检验报告、检测报告;3、销售发票;4、办公场所、产品及包装照片;5、(2019)浙平证内字第2710号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于中国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完全能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市步天鞋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鞋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07年8月21日转让至申请人梁奕楼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妻子王海珍为平阳县金敖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局认为平阳县金敖鞋业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为平阳县金敖鞋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销售女鞋产品的发票。证据5为平阳县金敖鞋业有限公司在折800网站商户中心相关内容公证件,订单内容显示平阳县金敖鞋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中老年凉鞋等产品,并在店铺展示商品时,显示有“自然人ZIRANREN及图”标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2中自然人品牌凉鞋、妈妈鞋等产品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及部分检测报告与证据4中产品、产品包装显示有“自然人ZIRANREN及图”标识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女鞋、凉鞋”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女鞋、凉鞋”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