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032784号“FLIPP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11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烨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FLIPPA.COM PTY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32784号“FLIPP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299号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网络搜索,在百度搜索中输入“FLIPPA”,搜索结果均未指向被申请人,也没有出现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使用。二、在撤三程序中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发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验证这些证据的有效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个全球知名的在线交易市场提供者,被申请人网站主要提供网站、域名和软件等的宣传和销售服务。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商号及主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地在第42类指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Flippa”互动百科词条介绍、维基百科词条介绍及摘译;2、“Flippa”网站截屏、摘译;3、“FLIPPA”在必应和百度上的搜索结果;4、“FLIPPA”相关网页介绍及报道;5、被申请人为中国客户提供服务的收费发票列表、发票、相关交易域名和用户IP地址信息及摘译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正常合法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服务,即主持支持用户上载、存储和交换在线商务信息的交互式网站;在线提供用于在线商务方面的数据库管理和数据库搜索的不可下载的软件服务上在中国获得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FLIPPA.COM PTY LTD,专用期至2020年2月26日。
2、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案件审理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Flippa.com是一个网站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卖方可以列出网站的简介,通过明码标价、拍卖等方式定价,其中拍卖根据信息展示不同的位置收费不同。买方可以通过输入关键词来寻找自己所需要的网站。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复审服务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服务上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