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凉玉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7433656号“清凉玉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41号

       

      申请人:湖北神酒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3656号“清凉玉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通俗易通、朗朗上口,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14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引证商标所有人资格已在8年前吊销,引证商标不能视为有效注册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产品检验报告、引证商标企业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玉液”指美酒,申请商标“清凉玉液”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口感等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取得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清凉玉液”与“清凉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影响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