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504731号“N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471号

       

      申请人:张若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04731号“N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25528号“N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设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提供体育设施;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设备出租”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两项复审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设备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影;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