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610520号“E-Fl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38号
申请人:三井易艾斯造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0520号“E-F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5858号商标、第68583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指定商品不类似,因此,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156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词典释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等其余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视觉相对独立的“R”、“EFLEX”、“AFS”组成。申请商标“E-Flex”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EFLEX”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