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5099909号“风尚小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716号
申请人:北京枫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云柯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4日对第25099909号“风尚小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38251号“枫尚”商标、第8207192号“枫尚世纪”商标、第8207185号“枫尚”商标、第16821539号“枫尚 名品”商标、第16821541号“枫尚世纪奥特莱斯”商标、第16821540号“枫尚奥特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枫尚”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我国相关公众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可见一斑,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达500件商标,其行为必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引起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诸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广场图片及大众点评网信息资料;
3、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6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1件,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03件,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98件,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6件。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风尚”,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枫尚”,双方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仅为广场图片及大众点评网的资料,为自制证据及网络证据,且大众点评网的资料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