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8944034号“凤城人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713号

       

      申请人: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怀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8944034号“凤城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凤城”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6629241号“凤城老窖”商标、第10817989号“凤城老窖”商标、第102123号“凤城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2、部分荣誉及领导视察图片;
      3、历史文化背景材料;
      4、产品图片及相关报道;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部分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及发票;
      6、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7、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3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1年12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4月24日在第33类白兰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1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3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出了五年的时间限制,故对其该主张,我局不予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荣誉及宣传、销售等资料,多涉及其名下其他品牌,部分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凤城老窖”酒经过了一定的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在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恶意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无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为“凤城人家”,其中“凤城”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为省辖县级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