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ARA 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465213号“CLARA 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642号

       

      申请人:克莱拉卡佩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5213号“CLARA 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09804号“格乐兰Cler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未发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的真实有效使用痕迹,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申请。经过大量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网页截图;品牌介绍;相关产品获奖资料及中国日报的节选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CLARA C’”,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