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4988555号“KELLFR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46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凯尔弗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凯能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88555号“KELLFR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83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复审商标并未被真实、公开、合法的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参展合同及照片、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与常州市福美好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参展合同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参展图片及产品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且并无展位费收据或发票予以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均显示被申请人为购买方,并非产品提供者,且合同与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