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9433917号“Kleever PRODUCTS K 2”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28号
申请人:佛山市雅伦高科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甘昊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9433917号“Kleever PRODUCTS K 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4399149号“COOR & KLE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0872号“Kleever PRODUCTS K 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0871号“Kleever PRODUCTS K 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和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3、申请人荣誉资质证明文件;
4、商标使用许可文件;
5、引证商标在申请人官网上使用的证据;
6、日常经营产生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证据、参展合同及发票、微信好友关系及朋友圈发布的带商标的产品照片;
7、参考商标档案、关联公司信息档案、关联公司假冒产品证明材料;
8、单位员工在职证明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就其主张的权利有主体不适格之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 争议商标不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和著作权,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申请人的主张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三公告信息页;
2、相关专利效力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蜡”等商品上,于2019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二、三为库尔及克利弗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过宽展期,现已为无效商标。
4、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可知,库尔及克利弗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未提交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公开发表图形作品的证据材料。故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所主张的“COOR & KLEEVER”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