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ARP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818444号“SCARP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035号

       

      申请人:卡沙杜里伐西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18444号“SCARP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06119号“SCA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39680号“希娅帕SCIAR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8851号“SCAPA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09283号“SCARVA FASHION WITH FEE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他人商标相区分。另外,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所有人已达成商标共存意向,待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书后,引证商标一、三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产品手册、分店店面照片、专卖店列表及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杂志推广、活动现场照片、商品订购账单、展会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SCARPA”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SCIARPA”及引证商标四中较为显著的英文“SCARVA”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