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样 优酸乳乳酸菌乳味饮料 CHUANMUYANG DARIR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6549778号“小样 优酸乳乳酸菌乳味饮料

    CHUANMUYANG DARIR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725号

       

      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好彩头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26549778号“小样 优酸乳乳酸菌乳味饮料 CHUANMUYANG DARIR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3487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5597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64588号“小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62772号“小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64982号“小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34944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3728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860659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635941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962925号“小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973157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965055号“小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15603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被投入使用,必然引发混淆,误导公众,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主体资格证明;2、商标注册证;3、生产许可证及质量管理认证情况;4、照片;5、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6、排行证明;7、产品图片;8、发票、合同;9、荣誉证书;10、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恶意提起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2、合作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故城县三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河北好彩头乳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第29类肉等、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4、引证商标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还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所占比例较大的识别部分“小样”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文字构成、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