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3733979号“瑞•美斯 RP ROM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704号
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领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13733979号“瑞•美斯 RP ROM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585898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73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0339号“RR ROLLS ROY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0487号“RR ROLLS ROY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516号“RR ROLLS ROY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275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和丑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将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并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决定书、裁定书;2、宣传手册;3、相关介绍;4、商标信息;5、航空发动机业三大巨头的介绍;6、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的列表及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列表;7、申请人北京联络处报呈认定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声明;8、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范围、设立的办事处营业执照;9、中国网络对申请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业务往来的报道资料;10、中国媒体及网络对申请人与中国密切往来的报道及中国领导人与申请人高级管理人员会见的报道资料;11、2013年航空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品牌的魅力罗尔斯-罗伊斯的传奇》系列丛书;12、中国民航总局与申请人公司合作中青班十周年纪念册及《汉英航空发动机工程技术词典》、《英汉航空航天缩略语词典》部分页面;13、2001年至2014年间中国多家知名报社对申请人公司的报道;14、2014年世界财富500强名单;1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16、相关的裁定书、“ROLLS ROYCE”商标交涉函及《知识产权诉讼实务》、《法析驰名商标》节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瑞美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审理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用三角架、扬声器音箱、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3月28日的《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用机动运载器、牵引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内燃机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配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5】第9673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在活塞内燃机零件、用于海;空交通工具上的包括活塞式发动机和燃气涡轮发动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对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记录予以认可,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个案审查原则,该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判断该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至六籍以知名的航空发动机、船舶、能源类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