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793023号“老马头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42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山调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沈阳知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文超
申请人因第793023号“老马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78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主营商标,指定商品与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
2、申请人门店及产品图片;
3、广告宣传合同、宣传牌照片及收据;
4、订货合同及收据;
5、采购合同及送货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复审商标转让证明;
7、申请人营业执照。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4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均难以确认。证据3显示的合同主体并非本案申请人。证据4订货合同中显示申请人为订货方,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其产品已进行实际销售。证据5的采购合同,无发票等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送货单、出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据6、7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转让情况、申请人主体资格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酱油、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