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9229056号“彭寿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83号
申请人:广东彭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嘉阔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9229056号“彭寿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54602号“彭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81565号“彭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彭寿”商标的恶意抢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企业经营坏境图片;
2.所获荣誉;
3.淘宝网经营图片及宣传使用图片;
4.申请人宣传报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转让,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彭寿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彭寿”,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且从注册地来看,两商标均属于广东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彭寿”在茶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彭寿”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