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208774号“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886号

       

      申请人:广州意桥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08774号“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13102868号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4509851号、第6874623号、第296415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相关信息、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注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表现形式、构图元素、视觉效果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意”字表现形式、视觉效果较为接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