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WS GOLDBAS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0470186号“AWS GOLDBASE”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36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66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967030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知名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依法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
      2、荣誉证书;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审计报告;
      6、原异议人关于“AWS”的设计理念及在大陆、港澳台地区地区的使用范围;
      7、媒体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WS GOLDBASE”指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市场营销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价格比较服务;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67030号“AW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470186号“AWS GOLDBASE”商标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存在很大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在包括世界范围内获得极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关于“Amazon Web Services”服务的查询结果;
      2、关于亚马逊的媒体报道及获奖记录;
      3、“Amazon Web Services”获奖记录及媒体报道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于2017年5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
      2、引证商标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AWS GOLDBAS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AWS”,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8日